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9 號聲 請 人 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綺相 對 人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興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因債務糾紛,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保全處分,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53 號假扣押等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4 年5 月6 日派員查封興展公司廠房內再生粉塵機等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扣押機器設備),然系爭扣押機器設備均係伊於103 年7 月
5 日向興展公司購買,已付清款項並點交完畢,為伊所有而非興展公司所有,伊已就系爭扣押機器設備為伊所有之爭執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補字第53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查封財產經拍賣,勢必影響伊之財產權亦甚鉅,並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上開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謂以提起上開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對興展公司為假扣押,請求查封興展公司所有設
置於高雄市○○區○○里○○路○○○ ○○ 號廠址之系爭扣押機器設備,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封後,系爭扣押機器設備不得再為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05 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補字第53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屬實。
㈡聲請人上雖以上開主張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查系爭扣押機器
設備等物品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雖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等在卷可佐,然觀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僅為假扣押,即禁止將查封之物品為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非終局執行,客觀上尚非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有何因未能停止執行則有難回復原狀之情事,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查結果,認為本件執行僅為假扣押,僅禁止系爭扣押機器設備為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客觀上無不能回復執行前原狀之情形,且無應供擔保之必要情形存在,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