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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01號原 告 陳啟村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陳啟福被 告 陳啟明被 告 謝富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切結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啟福、陳啟明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啟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640 分之3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161,691 元【計算式:8,465 元(1236-3地號公告現值)+151,794 元(1236-4地號公告現值)+1,432 元(1236-5地號公告現值)=161,691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謝富美將坐落同地段1236、1236-1、123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520分之3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1,276,243元【計算式:423,079元(1236地號公告現值)+225,264元(1236-1地號公告現值)+627,900元(1236-2地號公告現值)= 1,276,24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1,737,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48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案由:履行切結書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