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93號原 告 楊松波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楊嘉宏
楊嘉憫楊秀枝全楊芳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地段14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255 萬元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1,912,50
0 元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及買賣價金255 萬元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912,500 元,且不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