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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04號原 告 黃先純被 告 陳新坤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修繕其「專有部分」之牆面及樓板,並須修繕至不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之程度;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賠償房屋租賃損失及內部裝潢費。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