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32號原 告 李梓成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539,9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差額104,105 元及預告工資19,047元,應徵裁判費1,33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665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8,175 元【計算式:0000-000+3000=8175】,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