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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52號原 告 藍中祐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被 告 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二者之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3,000 元、3,000 元,是原告共應繳納裁判費6,

000 元。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64 號受理中,如原告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