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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91號原 告 張念祖被 告 申祐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主張係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予被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汽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