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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黃惠美被 告 許德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後段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乙輛,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 元(即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提供該車輛目前市場交易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