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23號原 告 陳清益被 告 都市休閒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惠蓉被 告 張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都市休閒家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都市休閒家社區大樓地下三樓編號5、7 、11、14及17共5 個機械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以原告民國105 年9 月5 日具狀所陳報每個停車位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 元,至於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都市休閒家管理委員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另就第4 項請求被告張育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24,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