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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40號原 告 田福文

鄭惠娟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羅景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設於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私立奈米村幼兒園」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就此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倘該合夥關係存在,其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據原告陳報如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其平均每年可獲取紅利分紅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認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爰以10年計算,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 元(計算式:200,000 元×10年=2,000,000 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 元。查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