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10號原 告 中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全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4,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