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58號原 告 劉美玲訴訟代理人 顏水金被 告 張瑞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