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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15號原 告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原告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博愛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姓名,尚待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7,8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