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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40號原 告 林開圳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兩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895,803元本息,並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名義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95,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