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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52號原 告 賴貴梅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謝逸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9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三千元整,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關於請求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然被告拒付原告之扶養費,故依法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新台幣3,000 元扶養費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原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