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67號原 告 李福財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連勝之繼承人間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㈡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之依據,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上開所列各事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