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83號原 告 王敏香被 告 林美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以避免原告遭受催繳牌照稅、燃料費及罰鍰,堪認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7,050 元《計算式:(牌照稅11,230元+燃料費6,180 元)×5 年+罰鍰3 萬元×5 年=237,05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37,0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