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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9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06號原 告 顏世明被 告 李鳳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自民國83年3 月22日起與長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健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自101 年7 月26日起與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其名下長健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順利公司出資額23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0 萬元;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自102 年6 月20日起與順利公司間就55萬元出資額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5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元,核與先位聲明間相互應為選擇,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