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5號原 告 曾高吉被 告 胡曾木蓮即曾木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第1 項第4 款可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母均已亡故,兩造均為繼承人之一,原告奉養父母長達40年,花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爰請求被告分擔300 萬元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另經依職權查察結果,兩造之父曾雲騰、母曾蔡珠於死亡前係設籍於高雄市岡山區,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