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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54號原 告 林于喬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黃宣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8 月1 日之決議無效及確認主任委員身份不存在等,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