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13號原 告 陳麗玲被 告 林良美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之修繕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