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62號原 告 吳雁輝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被 告 匯鑫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強原告與被告玖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3,000 =4,000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16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