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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74號原 告 蔣承勳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秋生之繼承人等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葉秋生之繼承人姓名及其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未提出被繼承人葉秋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略),㈢查報葉秋生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均已死亡,應陳報遺產管理人。而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