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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吳介宏被 告 黃美雅

王婉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0)及其上同段794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黃美雅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18,352 元(計算式:面積2,908㎡×公告土地現值52,585元/ ㎡×30/10000+建物現值759,600元=1,218,3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黃美雅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對被告王婉玲之債權本金金額為美金355,092 元(以原告民國

105 年1 月14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賣出價為1 :33.535計算,換算成新台幣為11,908,010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8,352 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8,3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