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25號原 告 盧米鐘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怡彰之繼承人間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盧怡彰之繼承人姓名及其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未提出被繼承人盧怡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略),㈢查報盧怡彰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均已死亡,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㈣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含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000,000 元之緣由),㈤未具體表明請求權之依據。而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