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48號原 告 吳姵蓁商行即吳姵蓁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加盟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民國103 年9 月18日委託加盟契約關係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定之,爰就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㈡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 元。㈢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