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27號原 告 林保展被 告 龍萱榛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屋進行滲漏水偵測及修繕,依原告民國105 年
7 月25日書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之修繕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