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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38號原 告 蔡俊傑被 告 蔡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葉俊傑」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蔡俊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原告為蔡俊傑,然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