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38號原 告 蔡俊傑被 告 蔡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葉俊傑」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蔡俊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原告為蔡俊傑,然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