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號原 告 康庭娃娃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金松被 告 蔣添慶上列當事人間移交財物收支憑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康庭娃娃國大樓第15、16屆財務收支憑證、全體住戶房屋謄本返還予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其中房屋謄本部分,爰依原告主張以每紙謄本新臺幣(下同)2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0 元(計算式:20元×23
8 戶=4,760 元),另財務收支憑證部分,因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亦即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4,760 元(計算式:4,
760 元+1,650,000 元=1,654,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16,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