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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74號原 告 潘金環被 告 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7K-885車頭乙輛及牌照號碼26-XQ 板尾乙輛歸還予原告,爰以原告民國106 年1 月20日具狀所陳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計算(計算式:700,000 元+600,000 元=1,300,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