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77號原 告 洪明智被 告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確認面額新臺幣(下同)1,063,928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3,9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593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34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