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73號原 告 盧映臻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瑞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5,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8,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