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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85號原 告 康煒宗被 告 康美玲

康惠蓉康瓊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康美玲、康惠蓉、康瓊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6,300 元(計算式:51㎡×42,500元+118,800 元=2,286,300 元),第2 、3 項請求被告康美玲、康瓊月應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3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1,800 元【計算式:(160.97㎡×50,000元+549,200 元)×2/3 =5,731,800 元】,綜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018,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