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4號原 告 蔡涵伃法定代理人 蔡錦榮被 告 蔡俊傑
蔡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476-15地號(面積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3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8,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597,400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37,400元【計算式:88,000×(46+34)+597,400 =7,040,000+597,400=7,637,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