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62號原 告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基寬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詮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就後開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58,200 元,應繳裁
判費16,4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944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