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0號原 告 蔡張美玉被 告 李徐領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7,9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