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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林欽

林謀林明舜被 告 祭祀公業林戇法定代理人 林泰榮被 告 吳順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649,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