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被 告 張春美
陳冠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應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5/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陳冠羽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春美所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5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2,24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553,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6,408 元【計算式:52,240×1,315 ×95/10,000 +553,800=652,608 +553,800 =1,206,4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