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6號原 告 林桂春被 告 黃碧玲
宣建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黃碧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642建號(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宣建平,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7,475 元【計算式:(102.5 ㎡×51,100元/ ㎡×1/2 )+(建物現值1,257,200 元×1/2)=3,247,475 元】;第2 項請求被告黃碧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0萬分之714 )及其上同段55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宣建平,亦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9,402 元【計算式:(3,
825.19㎡×78,618元/ ㎡×714/200000)+(建物現值2,571,60
0 元×1/2 )=2,359,4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6,877 元(計算式:3,247,475 元+2,359,402 元=5,606,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