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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劉亭妤

薛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號土地(面積1,4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亭妤,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5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1,332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376,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1,158 元【計算式:61,332×1,435 ×138/10,000+376,600 =1,214,558 +376,600 =1,591,1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630 元外,尚應補繳1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