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87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鳳林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57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