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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48號原 告 林同安

林同仁被 告 祭祀公業林河法定代理人 林天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林河(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除原有各192 分之1 外,其派下權應增為各64分之1 ,而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842,55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67,553 元【計算式:276,842,550 ×(1/64-1/192 )×2 =5,767,5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日期: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