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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76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瑀被 告 施麗芬

施力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1,244.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10,000 )、762-1 地號(面積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10,000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3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10月1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6年11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施力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施麗芬所有,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2,944元、64,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21,7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103,019 元【計算式:62,944元/ ㎡×1,244.44㎡×74/10,000 +64,000元/ ㎡×3.54㎡×74/10,00

0 +521,700 元=579,642 元+1,677 元+521,700 元=1,103,

0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96年10月1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6年11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施力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施麗芬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37,322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103,019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37,322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3,0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