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82號原 告 黃真真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被 告 彭魯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469 )及其上同段217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7,377 元【計算式:(1,509.15㎡×45,000元/ ㎡×469/100000)+(1,526.02㎡×106,800 元/ ㎡×469/100000)+建物現值924,500 元=2,007,3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