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97號原 告 王文釵被 告 薛枝碧
張簡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薛枝碧應將名下中鋼股票268,761 股、113,791.6 股返還予被告張簡麗惠,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以中鋼股票起訴時(即民國105 年4 月27日)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3.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89,986 元【計算式:(268,761 股+113,791.6 股)×23.5元=8,989,9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