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19號原 告 榮盈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秀被 告 大勝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交付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125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
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