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88號原 告 余吳月春
李吳秀金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宏杰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吳三房法定代理人 吳福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余吳月春、李吳秀金就祭祀公業吳三房(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各1/24存在,而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43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9,900,438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800 元/ ㎡×3,431.11㎡=19,900,438元】,是原告本件訴訟標價額為1,658,370 元【計算式:19,900,438元×1/24×2 (人)=1,658,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