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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89號原 告 譚國華被 告 博愛大道博愛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財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議記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案由:閱覽會議記錄等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