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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11號原 告 陳雍文

李玉珠被 告 陳明杰

陳揚仁陳鄭國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金額為1,298,4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48,4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298,400 元=2,948,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