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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13號原 告 翁秀鄉即東昕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原告與被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間確認經營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請求,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406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000 元,應再補繳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確認經營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5-31